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宁阳利民小区到宁阳县**镇,后又到**街兴隆烧烤城(以下简称烧烤城)将车停至烧烤城公共停车场。次日凌晨3时许,马某某在烧烤城内吃饭喝酒后与于某某发生纠纷,马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从公共停车场行驶至烧烤城东门门口西侧,被于某某举报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马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11mg/100mL。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天网视频、卡口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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