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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88********,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街**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街时运酒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其请代驾将朋友送回家后,在明知其本人的驾驶证系注销状态的情况下,仍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从银湖路由北向西行驶至吉和高架上长江路,后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中路希尔顿酒店路段并于2020年1月15日00时25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巧玲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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