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巷**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5时许,在砀山县06县道玄庙镇小寨村南段,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C0****白色小型客车撞在路边电线杆上,致其本人和车上乘员岳某某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1.49mg/100ml;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无驾驶证、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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