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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5时许,在砀山县06县道玄庙镇小寨村南段,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C0****白色小型客车撞在路边电线杆上,致其本人和车上乘员岳某某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1.49mg/100ml;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意见;

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无驾驶证、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赵红丽

检察官助理 张云浩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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