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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8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2********,汉族,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路28km+400m路段处时,被无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牛埠交警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马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香香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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