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宿州市埇桥区**栋**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6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宿马现代产业园区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北1公里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七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马园区安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5毫克/100毫升。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海峰
代理检察员 牛芬晓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宿州市埇桥区**栋**室,联系电话18355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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