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宁阳县**公司经理,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河南省**市**县人,住宁阳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海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大道红绿灯路口时,与停车等待绿灯的陈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2020年4月10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抓获经过,酒精吹气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吹气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钊
王颂颂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6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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