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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4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沽湖大道民政局门口时,撞到分道隔离护栏,致使护栏杆撞到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熊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6mg/100ml血,系醉酒。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子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联系电话:188690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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