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93********,回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银川市金某某**路**号,住银川市金某某**路**号,工作单位:吴忠市**牧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新昌东路行驶至尹家渠街路口左转弯时和由被害人夏某某驾驶至此乘坐着刘某某的宁A****3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7.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46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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