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1********,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5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3的轻型货车,行驶至西吉县农商行沙沟支行门口,因操作不当,车辆冲进西吉县农商行沙沟支行大厅,造成车辆受损及大厅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交警到场处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257.7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
2.证人王某某等4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548****);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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