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现住武清区**街**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潞水丽苑小区附近某饭店吃饭过程中饮酒,后驾驶津J****8号现代牌汽车穿过潞水华苑小区行驶至喆啡酒店南侧公路处,撞击到行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后向李某某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马某某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明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于武清区**街**小区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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