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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6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大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和其朋友赵某某在大荔县**镇**饭店吃饭喝酒,期间马某某饮用白酒三两。后马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陕E****4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前往大荔县城,8月18日凌晨0时40分,马永江驾车沿大荔县**服务中心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南边十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现场查获、抽血等笔录;5.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8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大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侠

检察官助理:刘凯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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