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林某某,身份证号码:5131241952********);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宗隆”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RPZHK201EA001368)沿邛崃市前进镇凤凰村村道由凤凰村往前进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驾车行驶至前进镇东岳街64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66mg/100ml。
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马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3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马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幼林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1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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