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系四川**公司**,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30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4时3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川BV****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某某、王某某),行驶至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马鞍大道与青安路红绿灯路口左转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B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民警到其单位通知及电话催促,马某某于同日16时30分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73.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马某某逃逸现场,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剑
检察官助理:张厚权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侯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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