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87********,四川省旺某某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旺某某东河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2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川H*****白色宝马牌小型汽车,从旺某某城区方向出发沿G542线往广元方向行驶。22时19分驶至旺某某嘉川镇石龙咀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川H*****哈弗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何某某驾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1.3mg/100ml。经旺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杰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旺某某东河镇**路**号,联系电话1355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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