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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路**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渝******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均吾大道路段处时,与魏某某停放至公路右侧的川******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马某某送至古蔺县人民医院就医,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mg/100ml。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马某某伤情好转后接受询问,4月16日,马某某主动前往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马某某获得川******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琴

检察官助理:柯明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光盘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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