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333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饮酒,晚饭后其驾驶号牌为川F*****的小型汽车在什邡市方亭街道西顺城街208号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贺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什邡第二人民医院采集血样。
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贺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孙铃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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