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2********,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号,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家园**号楼**室。2020年11月0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1时22分许,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龙工牌叉车沿太清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时,遇对向邵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甲受伤、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30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集体研究,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马某某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2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煜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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