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市通州区**局**镇**管理所**,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街**号楼**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号:鲁******)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奚庄村东路北口时,与村口疫情防控点执勤人员发生纠纷,后又驾车驶入村内。后执勤人员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在村内查获。经抽血检测,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奚某甲、奚某乙等四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视频、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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