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甘肃省永登县人,身份证号码62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街**号,暂住兰州市安宁区**镇**厂。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甘A*****号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坪乡时,与刘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甘A*****号车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本次事故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6.27mg/100ml。案发后马某某赔偿刘某甲、刘某乙损失共计5000元,车辆维修费6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4血样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8、协议书及收条、收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翠梅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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