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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2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2********,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马某某邀请毛某某、张某某到鲁甸县**乡**村**号其家中商量事情,之后毛某某、张某某在马某某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马某某、毛某某二人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张某某接到电话得知其女儿生病在鲁甸县中医院医治,马某某便驾驶其车牌号为云C*****的黑色荣威汽车搭载毛某某、张某某往鲁甸县中医院行驶。行至鲁甸县城建局门口时毛某某、张某某二人下车,马某某随即被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马某某进行呼气测试,随后将其带至鲁甸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8.27mg/100ml,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鉴定结论告知马某某后,马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照片及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何吉飞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鲁甸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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