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彝族,1994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94********,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某某**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0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牟某某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牟某某城中园西路“天麻火腿鸡”食馆吃饭并饮酒,后又到茅阳二小对面伽蓝酒吧喝酒,至凌晨0时许,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伽蓝酒吧出发,途经万寿路、东兴路,当车行至东兴路延长线化湖印象小区侧门路段时,车辆侧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请牟某某中医院医务人员现场提取其静脉血液,后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66㎎/100ml。牟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的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马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少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内含光盘三张)
3.起诉书1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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