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0********,汉族,中专文化,彝良县**镇**村村委会主任,彝良县**镇第一届人大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下乡开展工作,在彝良县**镇**村**组刘某甲家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吃中午饭,期间马某某喝了三两白酒,其后,马某某驾驶自己的云CW****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彝良县**镇**村**街上行驶,12时许,车辆撞在停放在路边的云C2****号车辆上,导致两车轻微受损。经对马某某抽血鉴定,其酒精含量为101.7mg/100ml,后马某某将云C2****号车辆送去维修,支付费用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CW****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2、书证: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晏仕禹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80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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