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庄街道**村**号,现住址**。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5日被城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书云东路路口处与沿书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路口处等待信号灯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孙某某伤。经对事故后抽取的马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在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3.7mg/100m。经现场勘察及调查,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赔偿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旭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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