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82********,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宁夏隆某某人,户籍所在地隆某某**镇**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隆某某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何亚洲,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某某城解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街与长乐街十字路口时被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办案民警遂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隆某某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11月12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号;
4.视听资料:光盘3张、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应
检察官助理:魏琪琪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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