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1****小型汽车由碧津桥往万木乡方向行驶,至龙泉大道二酉山大拐路段处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D7****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4.1285mg/100ml。
冉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马某某已赔偿冉某某修车费用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
6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彭 奎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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