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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H****的小型轿车,搭载两人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鎏嘉码头车库出发,行驶至江北区御峰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马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马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5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乙醇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汤  霁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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