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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5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嘎查**小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B*****”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敖勒召其镇其巴嘎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源炖肉馆”对面驶入停车位时,与在停车位内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蒙K*****”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4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2.84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6月1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纠凌虹

检察官助理:白雪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嘎查**小队**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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