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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立交桥10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同日21时55分,执勤民警对马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值为200mg/100ml,民警依法将马某某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后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0 mg/100ml,超过80 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道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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