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镇**村**村**号,住山东省菏泽市长城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R*****中华牌小型汽车沿菏泽开发区中南世纪锦城东门由南向北行驶至地下车库时,被菏泽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8.8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贰张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 爽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长城路**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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