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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7XXXXXXXX53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住XXXXX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A3XXX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乘坐张某某),沿白水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陕E7XXXX“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到110指令,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事故预防处理中队民警赶赴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立即到白水县医院对马某某进行抽血采样,一份抗凝管编号U17767813,送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2805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6mg/100ml,马某某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白水县交通管理大队第6105271201900001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血清酒精浓度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陕A3XXX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酒后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并且未积极赔偿,故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两个月,罚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敬宇

2020年9月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XXXXXXXX;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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