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88********,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县**乡**村**号。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川F*****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路东段加气站前时,与停放于道路旁的号牌为甘*****警车发生刮蹭,被告人马某某驾车继续行驶至南山路桃树坪丁字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造成事故损失的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处罚,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妹
书记员:杨婷婷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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