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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1********,汉族,初中,长沙**天然气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和其朋友谭某某、马某丙等人一起在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附近的“鑫海”KTV唱歌时,饮用了两三瓶啤酒。21时50分许,马某甲驾驶牌号为贵******号小型轿车,途径株洲大道,准备经京港澳高速回长沙,在进入株洲西收费站上高速后,被湖南省高警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马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2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并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3mg/100ml,马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谭某某、马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系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淑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22****;

2、全部案卷材料(含光盘一张)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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