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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鄂F*****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至**省道樊城区****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从送检的马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0.23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省道樊城区****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后经抽血检验,从送检马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62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检察官助理:曹蕾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行政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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