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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鄂P****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村级公路行驶,行至大九湖镇落羊河村移民小区路段处停车后发生溜车,车辆溜至邓某某停放在公路下方的鄂F****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处,造成鄂P****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马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神农架林区大九湖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14mg/100mL。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取得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领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接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取得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婕

检察官助理 吴慧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述住址,联系电

话1399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领条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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