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现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峰县**镇**村**组**号。2017年10月2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L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东环路陆羽大桥南侧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139.5mg/100m1。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涛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恩施州鹤峰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99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