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温州市**鞋业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时35分,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鞋都大道与吾邻路进口路段时,和范某某驾驶的浙C60BT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范某某报警,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后对马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2mg/ml。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经温州市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范某某1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人员档案、酒精呼气检测单、人员档案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陈某某林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虎

检察官助理:金吟吟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31********;

2.《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