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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J*****的白色“宝骏”牌SUV汽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1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抽取检测血样时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志锋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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