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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7********,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批准/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0时54分,马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博山区**路**路路口以北处,遇交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遂带马某某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抽血,后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测,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东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莹

检察官助理:孟琼琼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博山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壹册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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