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住海林市**镇**。2020年5月2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伍佰元。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喝半斤白酒。18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叫马某某到**村接他。马某某驾驶号牌为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村,返回途中,沿**镇**村至黑牛背村通村公路行驶至黑牛背村西木材检查站门前时,与停放在路上的李某某黑C*****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报警,林业交警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9mg/100ml,海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柴河中队将马某某口头传唤至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办案区,依执法程序对马某某抽取静脉血液检样,送至牡丹江市刑事技术支队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55号鉴定书结果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55号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询问、讯问马某某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晶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马金波现取保候审于海林市**镇**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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