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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住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H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衢江区廿里—横路线2KM+600M塘底村路段时,未能控制好车辆与路边距离,致使车辆仰翻在路边,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2021年2月2日,本院向被告人马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证据: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颖曦

检察官助理:傅晓欢

202122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均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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