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DH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杨家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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