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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浙F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越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波路口北侧时,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驾车沿洪波路由东向西逃逸至洪波路昌盛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 归案经过和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等从重情节,已赔偿被撞护栏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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