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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97********,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机车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与机车厂路交叉口时,与鲁某某驾驶的豫A*****大众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等;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鲁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旭艳

2019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马某某鲁某某和解协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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