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0********,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宜路口时,与被害人康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于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车辆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1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乐交巡大队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车辆维修款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查获经过、道路事故认定责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张洲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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