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3时43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封闭箱货车,在灵某某新开街与工业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扣,逐将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58 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马某某酒精含量、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