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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本村。2013年**月**日,因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被武邑县公安局罚款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8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武邑县**路与**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7.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视频;

2、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星

代检察员:袁伟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3182****。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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