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现住景县**镇**村**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T*****银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景县**镇**村家中到吴桥给客户送鱼苗,当行至吴某某**门口处,被吴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46.1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带至吴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0.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马某某驾驶车辆照片4张、吴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书写的事情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吴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两份、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吴某某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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