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4********,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岗**村**村,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5时2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武某某武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方路口南50米处时,因前轮爆胎,汽车撞到路边隔离护栏,致所驾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液鉴定,马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护栏维修费用人民币10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新北区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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