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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居委会****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某某九龙江路锦绣江南西门处,与蔡某某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马某某受伤。公安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对其抽血待鉴定。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85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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