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某某**镇**村,住杭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07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16日12时25分,马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杭某某锡尼镇凯撒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月儿圆食品厂门前路段时,与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路外的赵某某的蒙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8.40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杭某某大队认定: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马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归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建光
检察官助理 李淑燕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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